《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规定: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关法律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规定: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年12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规定”
规定: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权利”规定: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六)《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 年5 月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 年4 月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规定: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2】
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98 号)1.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2. 基本案情
原告张庆福、张殿凯诉称: 2017 年1 月9 日,被告朱振彪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永焕。后张永焕弃车在前面跑,被告朱振彪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永焕在迁曹线90 公里495 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朱振彪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永焕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永焕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振彪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振彪手持木凳、木棍,对张永焕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永焕,对张永焕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永焕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振彪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焕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张永焕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永焕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1 月9 日上午11 时许,张永焕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雨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永焕跌倒、张雨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永焕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焕负主要责任,张雨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振彪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振彪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振彪驾车追赶张永焕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
等内容。张永焕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深家,并从郑如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振彪见张永焕拿刀,即从郑如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如深赶上朱振彪,将木凳讨回,朱振彪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
追赶过程中,有朱振彪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永焕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彪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
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永焕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
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永焕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振彪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永焕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振彪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振彪边追赶边劝阻张永焕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 年1 月9 日11 时56 分,张永焕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 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振彪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 年1 月9 日12 时02 分,张永焕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 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振彪跟随张永焕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振彪有劝张永焕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永焕的言辞。
另查明,张雨来在与张永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永焕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庆福、其子张殿凯。
2017 年10 月11 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殿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 年1 月9 日12 时02 分,51618 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 公里495 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永焕撞死,构成一般B 类事故;死者张永焕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殿凯4 万元。”
3. 裁判结果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 年2 月12 日作出(2017)冀0224 民初3480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庆福、张殿凯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庆福、张殿凯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庆福、张殿凯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2 月28 日作出(2018)冀02 民终2730 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庆福、张殿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庆福、张殿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振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振彪对张永焕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振彪的行为与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雨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振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永焕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振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振彪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振彪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永焕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永焕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雨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振彪未能准确判断张雨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
在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振彪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庆福、张殿凯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4-3】
华波与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权纠纷执行案1. 基本案情
2014 年7 月6 日晚6 时,华波与丈夫徐子民在地里看守木耳时,王士波醉酒找事,徐子民与被告发生了口角,王士波用手中的锄头将华波的丈夫徐子民打倒,徐子民住院2 天后不治身亡。王士波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分裂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 年9 月2 日,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王士波强制医疗。华波于2014 年8 月25 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王士波及其监护人王希全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 万元。
2.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士波系无行为能力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希全承担,故判决被告王士波及监护人王希全赔偿华波各项损失15.2 万元。判决书生效后王希全逾期未履行。按规定经过多方工作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经法院研究,本案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便向申请人释明有关司法救助规定。申请人对法院的建议表示认可,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经过向政法委以及林业局请示汇报,取得了当地政法委和林业局的支持。向华波发放3 万元的司法救助金,但由于这些救济款除去还外债所剩无几,只能解决眼前问题,华波的今后生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法院又积极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协调,将其纳入为低保户,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3. 典型意义:友善互助
考虑此案的发生确实导致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法院不能放手不管。要对申请人受到的心灵创伤给予抚慰,同时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价值观。
【案例4-4】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 裁判摘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2. 案件事实
原告尹瑞军因与被告颜礼奎发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瑞军诉称:2012 年11 月26 日17 时许,尹瑞军在小区菜地与被告颜礼奎妻子发生争执。颜礼奎为报复尹瑞军,持刀将尹瑞军捅伤。尹瑞军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请求判令:一、颜礼奎赔偿尹瑞军医疗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3047.27 元,鉴定后追加请求:误工费18283.87 元、营养费3 330 元、护理费15234.25 元、精神抚慰金8000 元、残疾赔偿金46228 元。二、诉讼费由颜礼奎承担。
被告颜礼奎辩称: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厮打,并非报复;二、颜礼奎已经刑事处罚,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三、原告尹瑞军不存在误工费;四、尹瑞军仅为治疗,其住院实质是空床挂床,鉴定机构检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尹瑞军与被告颜礼奎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2012年11 月26 日17 时许,双方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成轻伤。尹瑞军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颜礼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 年8 月25 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尹瑞军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 天,护理期限为150 天,营养期限为111 天;因尹瑞军现在尚无具体的后续治疗项目,不予受理尹瑞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瑞军和被告颜礼奎的身份证、病案及相关缴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 一审法院观点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颜礼奎应向原告尹瑞军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已经刑事处理,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关于尹瑞军的各项主张:医药费8737.27 元,支持合理部分7171.3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 元,尹瑞军三次住院合计111 天,参照30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瑞军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80 元,因尹瑞军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酌情支持555 元;营养费3330 元,经鉴定,尹瑞军所需的营养期为111 天,按照30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瑞军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5234.25 元,经鉴定,尹瑞军的护理期为150天,因尹瑞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 元每年每人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15235.89 元,尹瑞军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尹瑞军关于病案复印费、衣服鞋子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尹瑞军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340.64 元。
据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 年6 月10 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颜礼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瑞军医疗费7171.3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 元、交通费555 元、营养费2220 元、护理费15234.25 元,合计27340.64 元;二、驳回原告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 元,由尹瑞军负担1896 元,由颜礼奎负担484 元。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尹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尹瑞军不存在误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为尹瑞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错误,应予赔偿。本案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颜礼奎向尹瑞军支付误工费18283.87 元,残疾赔偿金46228 元,精神抚慰金8000 元,合计72511.87 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礼奎负担。
被上诉人颜礼奎辩称:一、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正确;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尹瑞军和被上诉人颜礼奎均未提交新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颜礼奎应否对上诉人尹瑞军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1. 关于误工费。尹瑞军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瑞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 年6 月至9 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误工费不予支持。2. 关于精神抚慰金。颜礼奎已因伤害尹瑞军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礼奎被判处刑罚对尹瑞军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瑞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综上,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2013 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尹瑞军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6228 元(23114 元每年×20年×10%)。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111 天,按照30 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 元,但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2220 元错误,应予纠正,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 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 年1 月7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5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颜礼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尹瑞军医疗费7171.3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 元、交通费555 元,营养费3330 元、护理费15234.25 元、残疾赔偿金46228 元,合计74678.64 元;三、驳回上诉人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 元,由尹瑞军负担672 元,由颜礼奎负担170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尹瑞军负担109 元,由颜礼奎负担191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4-5】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1. 裁判摘要
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 案件事实
原告刘天珍因与被告孙仁芳、李霞发生健康权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天珍诉称:2013 年3 月22 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孙仁芳经营的理疗店进行理疗美容,在此期间原告试用了三无数码经络治疗仪,当时便感不适,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大量喝水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无论怎么饮水,症状不解,严重到病危,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水中毒,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 万元。
被告孙仁芳辩称:当时系荣格公司的高级经理李霞老师为原告刘天珍做的理疗,且在理疗过程中是被告李霞要原告多喝水的,我主要替原告疏通经络的。其实我当时只负责烧水,并未帮助原告做过理疗,也不经营理疗仪器,应追加李霞作为本案被告,且没有人希望发生这种事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孙仁芳是江都区仙女镇仁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荣格科技集团的加盟店,被告李霞系荣格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天珍曾在仁芳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2013 年3 月22 日李霞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仁芳开设的仁芳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孙仁芳遂联系刘天珍。
在指导过程中,李霞向刘天珍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刘天珍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李霞同时要求刘天珍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刘天珍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当日下午,刘天珍再次至仁芳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刘天珍又感不适,并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转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2013 年3 月30 日刘天珍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刘天珍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审理中,刘天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556.12 元。
另查明,上述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李霞对原告刘天珍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又查明,2013 年3 月25 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仁芳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20061375 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023415 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3. 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刘天珍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天珍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刘天珍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仁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对刘天珍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 医疗费。刘天珍主张医疗费21076.12 元,但其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0125.98 元。孙仁芳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刘天珍伤情诊治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刘天珍的医疗费为20125.98 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天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 元,按照住院天数8 天,每天20 元计算。孙仁芳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刘天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 元。3. 护理费。
刘天珍主张护理费480 元,按照每天60 元,住院8 天计算。孙仁芳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根据刘天珍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护工报酬,法院认定刘天珍的护理费为480 元;4. 营养费。刘天珍主张营养费3640 元,按照每天10 元,住院天数8 天,出院之后主张1 年,合计营养天数364天。孙仁芳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天数过高,出院营养期认可1 到2 个月。根据刘天珍的伤情需要一定的营养,酌定刘天珍的营养费为10 元/ 天×(8 + 30)天= 380 元;5. 误工费。刘天珍主张误工费每月2200 元,误工天数6 个月,合计为13200 元,其并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提供其诉称的单位上海皇兴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孙仁芳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高。
法院根据刘天珍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定刘天珍的误工费为2200 元/ 月×2 个月= 4400 元;6. 交通费。刘天珍主张交通费1000 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时间、次数以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500 元。以上刘天珍的合法损失合计26045.98 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霞负担刘天珍上述合法损失的65% 即16929.89元,孙仁芳负担35% 即9116.09 元。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 年4 月8 日判决: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9.89 元;二、被告孙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各项损失合计9116.09 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孙仁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天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仁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被上诉人刘天珍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对被上诉人李霞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孙仁芳不仅对李霞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刘天珍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孙仁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4 年8 月11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4-6】
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1. 裁判摘要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2. 案件事实
原告汪吉美因与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发生生命权纠纷,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吉美诉称:2011 年7 月12 日下午,仪征市遭遇暴雨。原告女儿杨颖利用暑期打工,在骑车途径宁通公路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破坝而出的汹涌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涵洞中,直至第二天中午11 时左右,溺水死亡的杨颖才在距事发地两公里的河中被找到。被告龙兴公司肆意在流水渠筑坝养鱼,对自己厂区内的河道疏于管理,在流水渠上违章建围墙,是造成原告女儿溺水身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事发地段未建护栏,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仪征市水务局对涵洞设施未建护栏,疏于管理,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及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连带赔偿丧葬费2.03 万元、死亡赔偿金52.68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万元,合计59.71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1. 原告汪吉美女儿的死亡,既不是我公司围墙倒塌所致,也不是我公司放水所致,是急降暴雨引发山洪意外溺水死亡,属不可抗力。2. 原告女儿死亡的地点不在我公司的监管范围之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此急降暴雨山洪发生之时,也是受害者,上游的水流汹涌直下,将我公司的厂房、机器全部淹水,损失较大。3. 我公司自建围墙,是为了企业的安全及防止发生溺水事故,并没有破坏水路,而是尽职保护水路畅通;留下两米多宽的出口,是为了避免与本地农民发生争执,并不是作为出水口。我公司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与本次意外死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 原告对女儿的死亡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女儿缺乏最基本的危险防范和自救常识,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我公司对此意外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汪吉美系杨颖的母亲。2011 年7月12 日下午,仪征市遭遇暴雨。当日15 时40 分左右,杨颖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宁通公路北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汹涌而出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水塘中后,又被卷入与水塘相连的位于宁通公路下方的涵洞中,因该涵洞与位于西园路西侧的地下沟渠相连,故直至第二天中午11 时左右,已溺水死亡的杨颖才在距事发地段两公里的沿山河中被发现。
仪征市西园路南起沿江高等级公路,北至宁通高速公路南辅道;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由东向西通行至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处转折向北,成南北走向,并通过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人涵洞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事发地点位于宁通高速公路北侧,在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的道路上,该道路地势较低,东侧为一水塘,水塘南接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水涵洞。事发地点西侧地势较高,西北方约100 米处系一南北走向的河道,该河道西侧系被告龙兴公司厂区,被告龙兴公司用围墙将河道围入厂区;该河道南端有一直径约500mm 的涵管作为出水口,向南出水。
事发当日,天降暴雨,暴涨的河水冲开河道南端的围墙后,越过地面倾泻到道路上,致骑车经过的杨颖溺水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吉美分别于2013 年1 月29 日、2 月17 日分别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均赔偿原告人民币9 万元,计18 万元(相当于原告诉求赔偿标的总额的30%)。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龙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被告龙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被告龙兴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砌建围墙将部分河道围入厂区,并且在南北两端设网养鱼,造成该段河道行洪不畅,是最终导致洪水毁墙夺路,造成受害人杨颖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包括人为的因素,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其违法行为为该段河道附近居民留下的安全隐患。
因此,被告辩称认为该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汪吉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杨颖作为一名高中生,对通常事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身安全防范意识。2011 年7 月12 日,天降暴雨,洪水冲开河道南端龙兴公司的围墙后,在宁通高速北侧辅道形成湍急的水流,路人多绕道而行,熟悉路况的杨颖不听他人劝阻未能在确定安全的情形下骑车通过事发路段,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已经承担30% 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引起该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龙兴公司承担40% 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吉美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汪吉美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为:丧葬费22993.5 元、死亡赔偿金5268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 元,合计584813.5 元。被告龙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925.4 元[(584813.5 元- 35000 元)×40% + 35000 元÷70%×40%]。
综上,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3 月17 日判决: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925.4 元。
3. 上述与二审判决
龙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被上诉人汪吉美女儿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厂区内,是其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才导致溺亡事件,而被上诉人女儿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2. 本次事故是急降暴雨引发洪水意外溺水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吉美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雨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由于上诉人龙兴公司自建围墙,导致上游河水滞留在龙兴公司厂区内,直至冲垮部分围墙致水流迅速向路边冲击,此系造成被上诉人汪吉美的女儿杨颖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杨颖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兴公司承担40% 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提出因杨颖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和其监护人汪吉美未尽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据此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 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龙兴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7 月20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