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规定: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二、相关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规定: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章“债权”规定: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 号]第131 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州湘黔矿产公司、贵州军地矿产联合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函》(1995 年9 月14 日)规定:1994 年12 月24 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7346 号裁决要求自裁决之日起终止《贵州德黔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裁决生效后,贵州德黔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本案中的德黔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 号)规定:我院于2009 年4 月3 日发布的法发(2009)19 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书简称《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根据《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9】

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2. 案件事实

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特公司)与被告张月红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百锐特公司诉称:被告张月红系张龙喜之女,张龙喜受伤后其为法定代理人。2013 年7 月,张龙喜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周东祥及百锐特公司共同赔偿89.89 万元。审理中,百锐特公司对张龙喜主张20 年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尚未发生,可酌情支持5 年,若5 年后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东台法院审理后,认定张龙喜各项损失为114.77 万元(其中20 年护理费86.73 万元),由本案原告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即35.93 万元(含20 年护理费的30% 即26.02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万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先后支付赔偿款30 万元,款项汇至本案被告银行卡。张龙喜于2014年11 月22 日去世,其不再需要护理,实际护理时间只有906 天,不足两年半,现按5 年护理费计算,本案原告仅应支付6.5 万元。被告作为张龙喜的女儿及生前法定代理人接受赔偿款,护理人应将张龙喜未用部分的护理费13.2 万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2 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月红辩称:(1)张月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月红接受赔偿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已经得到当时审理与执行案件的确认,而且所支付的赔偿款已用于清偿张龙喜的债务、后续治疗护理等事项。

(2)原告百锐特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再次处分,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任何一方均无反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 年5 月30 日下午,张龙喜与他人在原告百锐特公司所有的东台市金海中路3 号新宁鑫光公寓4 幢904 室进行墙体改装,张龙喜在904 室南阳台东侧墙体凿墙过程中,不慎从九楼南阳台百叶窗处坠落地面而受伤。

2013 年5 月30 日,张龙喜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张龙喜颅脑损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张龙喜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 人等。2013 年7 月18 日,张龙喜向法院诉讼要求雇主周东祥、房主百锐特公司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女儿张月红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 年9 月9 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周东祥、百锐特公司、张龙喜依次按45%、30%、25% 的比例进行分担,其中,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张龙喜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20 年,认定护理费86.73 万元(20 年×21683 元/ 年×2 人)。张龙喜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7 万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百锐特公司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即34.43万元及1.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诉讼费3836 元,周东祥赔偿损失53.9 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 年11 月,张龙喜就此案申请强制执行。百锐特公司于2014 年1月至2014 年3 月履行10 万元。2014 年3 月24 日,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张月红为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百锐特公司欠张龙喜赔偿款36.83 万元,已给付10 万元,现于2014 年4 月5 日、5 月15 日各给付10万元。按期足额还款,则张龙喜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张月红银行卡。如百锐特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百锐特公司按时给付20 万元。2014 年11 月22 日,张龙喜去世。

3. 一审法院判决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月红收取原告百锐特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月红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百锐特公司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于2014 年3 月就36.83 万元赔偿款自愿达成“由百锐特公司履行30 万元,张龙喜放弃余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百锐特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龙喜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能够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权从中获利。张龙喜因颅脑损伤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致被告张月红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张龙喜承担。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原告百锐特公司之所以需向张龙喜支付款项,是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其次,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盖然性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

(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百锐特公司对张龙喜20 年护理费的30% 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龙喜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龙喜或是被告张月红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最后,在(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龙喜通过张月红收取30 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百锐特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月红因张龙喜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不足。故百锐特公司诉张月红返还13.2 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 年11 月14 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月红返还不当得利13.2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