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分则”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5】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 号)1.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2.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 年10 月22 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 月23 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 月27 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 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 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 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 月30 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 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 万元。

3.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 年6 月23 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 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 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9 月4 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 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 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46】

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中介公司(居间人)对于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应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委托代理、信用资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中介公司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件事实

原告李彦东因与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彦东诉称:2012 年3 月7 日,己方通过被告汉宇地产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周敏、蔡芳、陈炳玉达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869 弄4 号301 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己方于当日通过其配偶刘明明的账户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约定余款交付方式和过户时间等。

2012 年3 月8 日,己方发现系争房屋早已于2012 年3 月2 日交易成功。周敏所持的公证书系伪造,己方遂于2012 年3 月14 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敏被刑事拘留。李彦东认为,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的房屋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基本的审核和调查义务,但汉宇地产未调查系争房屋是否已被交易,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确切信息,房屋产权的明晰状态等情况,造成己方巨大损失,汉宇地产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请求判令汉宇地产赔偿损失20 万元。

被告汉宇地产辩称:原告李彦东并未通过己方向案外人周敏支付定金20 万元,而是李彦东直接支付给周敏的,该损失与己方无关,李彦东应向周敏主张该损失。己方在从事居间活动时,系争房屋仍在周敏等人的名下,是可以进行交易的,且李彦东在签订协议时也看过房产证,故己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审核和调查等义务。请求驳回李彦东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 年3 月7 日,原告李彦东、被告汉宇地产及案外人周敏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汉宇地产居间介绍,李彦东向周敏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869 弄4 号301 室房屋,房屋总价118 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定金总额为20万元,由周敏委托汉宇地产代为收取并保管。在周敏签约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件证明交由汉宇地产保管后,周敏可以取回由汉宇地产代为保管的定金。上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彦东通过其配偶刘明明的账户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 万元。周敏于当日向李彦东出具一份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李彦东支付的定金20 万元。2012 年3 月14 日,李彦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 年3 月7 日,其通过汉宇地产与周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 万元,准备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869 弄4 号301 室房屋。后发现周敏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怀疑对方有欺诈行为。3 月17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周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2 年10 月17 日,周敏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银行及被害人(即李彦东)。

判决后,周敏提出上诉。2012 年12 月14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系争房屋原系案外人周敏、周国左、蔡芳、陈炳玉按份共有,其中周敏占六分之一份额。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周敏曾向李彦东、汉宇地产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周国左、蔡芳、陈炳玉委托周敏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该公证书后被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确认为系伪造。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 年3 月30 日受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事宜,2012 年4 月16 日,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夏桂华、沈小芳、夏宇豪名下。

期间的2012 年4 月9 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注销。

3. 一审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买房人对于房屋交易也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汉宇地产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等行为,但未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公证书是否系伪造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原告李彦东定金损失。而李彦东也未依约将定金交予汉宇地产保管,而是将定金直接支付于周敏,也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定金无法追回。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周敏已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结合李彦东、汉宇地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汉宇地产在3 万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 年1 月23 日判决: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在人民币3 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东损失。此款应于刑事退赔执行中止或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李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彦东上诉称:己方是应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周宏林要求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周敏,由中介开收据,三方一起到银行转账。己方并非擅自无因地直接向周敏交付定金,是在中介公司要求并对于房屋交易给予安全的肯定回复下才支付定金的。己方对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有进行确认,并在中介公司给出安全肯定回复下,签订买卖协议。而汉宇地产为了签订买卖协议,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骗取己方信任赚取中介费,存在严重过失。汉宇地产作为专业中介公司没有尽到基本义务,给己方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己方原审诉讼请求。

汉宇地产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彦东直接向周敏支付定金,周敏出具收条,均未提出要将定金交由己方保管。李彦东在交易中极不慎重的态度导致现在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己方作为居间方无法核实公证书的真伪,且周敏提供的是公证书原件,在形式上具备公证书的基本要求。至于一房两卖问题,己方无法核实,且通过产权信息查询应无法正常得知房屋是否已出售。本次交易系周敏主观恶意欺诈及隐瞒,己方已尽到居间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彦东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双方在一审中对前述事实均未提及。

二审中,上诉人李彦东陈述,周敏是拿着户口本原件、周敏本人与蔡芳的身份证原件,和我、汉宇地产到派出所核对,户口本及身份证都是真实的。周敏在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的同时提供了委托书,口头核对后对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口头提出异议。在付款之前,汉宇地产周宏林说已经确认过了。我让中介去确认,中介说需要到公证处现场才能确认。我就转而打电话确认,公证处表示电话不接待,必须到现场进行确认。由于当时公证处和周宏林之前的说法一致,周宏林保证说他已经确认过了,我就没有再去现场确认了。上诉人李彦东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汉宇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2013 年3 月27 日,汉宇地产申请撤回上诉。2013 年4 月17日,法院要求汉宇地产通知其工作人员周宏林到庭作证。证人周宏林陈述,其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没有发现公证书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到公证处现场核实公证书真伪,本人感觉是真的。公证处不接受电话查询,拿身份证和公证书原件就可以到公证处进行现场核查。签居间合同时,周敏和蔡芳都在场,没有问过周敏一房两卖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定金都是直接转给上家,居间合同中有关定金条款的约定基本是不用的。李彦东支付定金当天,为提取现金,由周敏转给我和李彦东各2 万元,帮助周敏提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汉宇地产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彦东系周敏实施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周敏骗得李彦东支付的购房定金20 万元,周敏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判令汉宇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二审予以认同。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汉宇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汉宇地产理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汉宇地产未采取前述措施。而根据上诉人李彦东在二审时的陈述,其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李彦东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彦东、汉宇地产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彦东本人成为周敏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汉宇地产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宇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敏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彦东损失。综合前述情况,李彦东提出汉宇地产在10 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 年5 月9 日判决: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09 号民事判决中的金额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0 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彦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案例3-47】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文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09 年,许文强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销售酒类产品,其在注册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 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服务。然而在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9 月间,许文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五粮液假酒,之后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 万元。同时,淘宝公司认为许文强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鸣公司)违反了服务协议。

淘宝公司诉称,许文强网店售假行为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给淘宝网声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淘宝公司为打击售假行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许文强及其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共计12 万余元。

许文强和舜鸣公司辩称,许文强已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未侵犯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已经受到了淘宝公司的相应处罚,不应再被起诉要求赔偿。舜鸣公司不应对其参与经营之前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2.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 年9 月21 日作出(2017)沪0117 民初7706 号民事判决:一、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0 元;二、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合理支出1.3万元;三、驳回淘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淘宝公司和许文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1 月16 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3085 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 民初770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 民初770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2 万元;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 民初770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 万元。

3.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囿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本案认定淘宝公司与许文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许文强的售假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或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许文强作为淘宝用户,应恪守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许文强通过开设的“强升名酒坊”店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侵害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许文强的售假行为已经违反了与淘宝公司之间的约定。许文强在淘宝网上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许文强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应当预见售假行为对商品权利人、消费者以及淘宝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害。商誉是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积极社会评价。商誉可以体现在商品、商标、企业名称上,能够在生产经营中变现为实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因此,淘宝公司要求赔偿商誉等损失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签约经营者均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许文强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不仅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义务,也应当依约承担对电商平台的违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售假商家的违约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打假和净化网络购物环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符合其长远经营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