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虚假广告

本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原则要求。同时, 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界定, 明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构成虚假广告, 并对虚假广告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 包括“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以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 损害社会经济秩序, 是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 应当依法严格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关于发布虚假广告行政责任的构成本法第四条中规定,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实践中, 虚假广告的素材一般是由广告主提供的, 虚假广告所要达到的效果的要求是由广告主提出的, 虚假广告内容也主要是由广告主决定的, 可以说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 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首先应由广告主承担。同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也要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明知” 属于一种故意, 即明知故犯的心理状态; “应知” 则属于一种过失, 即应知但由于疏忽等原因而实际未知的心理状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上为虚假广告最终得以发布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 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具体责任发布虚假广告的, 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比如以同一媒介、同一方式再发布更正性的广告或者声明, 以消除虚假广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主, 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进行处罚: (1) 对广告主,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则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则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吊销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如果其发布的虚假广告属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广告类别的, 还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广告主的广告审查申请。(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没收广告费用, 并对其处以罚款, 确定罚款数额的办法与广告主相同;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除了处以罚款外,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业务, 即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发布广告, 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 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 加大对违法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 本条第二款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广告主, 即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且情节严重的, 比如多次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或者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严重财产损失等,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作出罚款、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等处罚外, 还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广告相关诊疗科目, 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 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 如果还造成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主要应由广告主承担本法第四条中规定,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实践中, 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 一般也是虚假广告所推销的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 因此, 发布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权益时, 广告主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这是从方便消费者获得赔偿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本应由广告主承担, 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消费者就可能无法向广告主追偿。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承担民事责任, 向受侵害的消费者赔偿后, 可以向广告主追偿。

二、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无论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 均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从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该项规定与2013 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

2?? 不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在有过错时, 即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事法律中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时, 消费者有权请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中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对消费者作出赔偿超出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违反广告基本准则和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 发布广告违反广告基本准则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第九条对广告不得有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包括: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 军旗、军歌、军徽;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 等用语;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 泄露国家秘密; 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泄露个人隐私;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广告宣传活动, 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积极作用, 防止违法广告损害社会善良风俗、损害民族和国家的尊严与利益。本法第十条规定,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这是在广告活动领域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

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广告发布的基本准则。每一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应当在广告宣传活动中认真遵守、执行上述规定, 违反该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发布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规定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包括:(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上述特殊的药品、化学品以及医疗器械、治疗方法, 使用不当会产生严重后果, 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因此本法绝对地禁止其作广告。

(2)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广告的处方药以外的其他处方药。为保护患者权益、避免处方药物滥用, 本法及药品管理法都作出规定, 明确这类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通过相关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其他媒介、形式或者场所发布上述处方药广告的, 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3) 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为促进母乳喂养,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上述商品广告。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上述母乳代用品广告, 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4) 烟草制品。为严格限制烟草广告,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 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 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通过广告宣传推介这类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6) 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上述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或者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违反广告基本准则和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同时,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1) 对广告主,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如果涉案广告属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广告类别的, 还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广告主的广告审查申请。(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 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广告违反特殊准则、违法使用广告代言人、违反发布前审查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 发布广告违反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准则的, 广告主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酒类广告, 教育、培训广告,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房地产广告,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涉及中小学生、幼儿的广告, 以及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等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准则分别作了专门规定。同时, 本法第十七条还规定,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 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或者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或者涉及特殊的弱势消费群体, 或者在实践中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较为突出,需要由本法在一般性的广告内容准则之外作出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 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广告主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上述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本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的构成和具体情形作了规定, 第五十五条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作了规定。发布广告既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准则,同时又按照本法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在法律责任上出现竞合; 在这种情形下, 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即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广告主以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2. 发布广告违法使用广告代言人的, 广告主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 心智发育尚未健全, 不具备独立的判断辨别能力; 同时, 让孩子过早地涉入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 也可能会对其正确的价值观的形成造成影响。因此,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在广告中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即禁止在广告中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2) 利用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为进一步规范广告代言行为, 加大对进行虚假广告代言的代言人的惩戒力度, 对广告代言活动进一步严格规范,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3.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主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第四十六条对部分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在发布前进行审查作出规定, 即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上述医疗、药品等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 关系到有关消费群体的切身利益, 需要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以建立防范机制,把违法广告杜绝在发布之前。广告主及有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该条规定, 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具体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由广告主, 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行为违法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比如以同一媒介、同一方式再发布更正性的广告或者声明, 以消除违法广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主, 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进行处罚: (1) 对广告主,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则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吊销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如果其发布的违法广告属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广告类别的, 还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广告主的广告审查申请。(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没收广告费用, 并对其处以罚款, 确定罚款数额的办法与广告主相同;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业务, 即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发布广告, 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 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同时,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 加大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罚款、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等处罚外, 还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广告相关诊疗科目, 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 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广告违反一般准则或者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发布广告违反一般广告准则广告传播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清楚的、明确的, 这是广告的一般准则, 也是广告发挥其传播经济信息作用的基础。对于故意违背一般广告准则要求,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是虚假广告,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已规定了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背一般广告准则要求, 但未构成虚假广告的,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范的广告内容上违反一般广告准则的行为包括: 1?? 违反本法第八条的规定, 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 未做到准确、清楚、明白; 或者在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 未做到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2??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 未做到真实、准确; 或者未表明引证内容的出处; 或者未明确表示引证内容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3??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广告中涉及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或者在广告中对未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 谎称取得专利权; 或者在广告中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同时,对广告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行为违法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范的广告形式上违反一般广告准则的行为, 即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 具体包括: (1)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 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2)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3)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发布的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不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其他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予以改正, 同时对广告发布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发布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发布含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广告,是对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侵犯,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既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也为广告法所禁止。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同时, 对广告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行为违法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行为的监管,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违反规定, 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即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损害广告发布管理秩序, 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上述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包括责令其停止广告发布业务、责令其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同时,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其违法所得。2?? 并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以及未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有利于分清广告活动主体的责任、减少广告活动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同时也有利于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广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同时,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与该规定相衔接, 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二条规定, 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 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代言人利用自身的专业性、权威性、影响力等因素对广告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推荐、证明, 往往能够引起消费者对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关注和购买, 是一种重要的广告宣传手段。为加强对广告代言行为的规范, 强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 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对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广告代言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广告代言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以及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 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且功效因人而异, 因此本法禁止在这些广告中进行代言。2??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未使用过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其代言缺乏实际根据, 轻率地向消费者进行推荐、证明, 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3??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这种情形下的广告代言人, 或是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 或是严重不负责任, 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 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广告代言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以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 即没收广告代言人因在该广告中进行代言活动所取得的相关收入。(2)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他人发送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1??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广告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可能造成环境、交通安全危害; 以电子信息方式向消费者发送广告, 比如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 以及消费者个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信工具、社交媒体账户等发送广告, 对消费者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干扰, 损害消费者权益, 造成网络资源的浪费。为此,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 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范的违法行为包括: (1) 未经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同意或者请求, 即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或者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消费者个人的电子邮箱等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2) 在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广告中, 未明示发送者的名称等真实身份, 以及有效邮寄地址等联系方式。(3) 在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的广告中,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不能使接收者很容易地免费取消订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同时,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 广告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实践中网络弹窗广告泛滥、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突出问题,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主违反该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 或者不能确保用户一键关闭该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同时,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的规定。

为加强对利用第三方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布、发送广告行为的规范, 发挥第三方制止违法广告传播的作用, 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制止利用其所管理的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该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主体限于对其场所或者平台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2) 上述主体对于利用其场所或者平台进行的违法广告活动, 在主观上是一种明知或者应知的状态;(3) 上述主体对有关违法广告活动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比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利用其场所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未及时进行劝阻,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广告链接等技术措施。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违法广告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平台而取得的相关收入。(2) 并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信、网络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停止其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 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予以警告, 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 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加强对药品等部分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监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法第四十六条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发布前审查作了规定。同时,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主违反本法的上述规定, 在申请广告审查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严重扰乱了广告发布审查监管秩序,使广告发布前审查机制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对消费者权益也会造成损害,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在申请广告审查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对该广告主予以警告。同时, 自广告审查机关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一年内, 不受理该广告主的任何广告审查申请。此外, 广告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决定, 并对该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 自广告审查机关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三年内, 不受理该广告主的任何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发布前审查作了规定。对医疗、药品等部分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 将违法广告杜绝在发布之前, 能够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而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将使广告发布前审查机制虚置, 对消费者权益也会造成损害, 因此,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伪造(即完全捏造)、变造(即对已经取得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进行部分增改), 或者将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转让他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取得的相关收入。2?? 并处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示的规定。

信用档案制度是严格规范广告活动, 增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广告活动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意识, 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广告活动主体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除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 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以发挥信用约束作用, 惩戒失信行为。

信用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集、客观记录, 内容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主体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给予的处罚等信息。对于广告活动主体违法行为等信息的公示,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如国务院2014 年8 月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和发布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 应当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 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 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责任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 发布的广告受众面广、影响力大。为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广告行为的规范, 形成治理大众媒体广告违法行为的部门合力, 以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内容上违法的广告的, 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 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首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的规定追究其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在此基础上, 还必须由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的相关媒体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 包括: 依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如果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 即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发布广告。此外,为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程序与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程序相衔接, 本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相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给予处罚的, 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接到通报的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 必须对相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作出处理, 必须依法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为保障该款规定的落实、督促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切实履行媒体监管职责, 本条第二款对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的责任追究作了规定, 即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 由有权机关对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 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四)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五)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布广告有侵权行为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 有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并构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按照本条的规定, 以下行为均属侵犯人身财产权益, 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对自身的行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或者判断。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 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 其身心健康很容易受到伤害。本法第十条规定,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违反该条规定,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外,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对其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 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按照专利法的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违反上述规定, 在广告中未经有关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 或者有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的,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行为。贬低是指给予不公正的评价。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该条规定, 在广告中, 将广告主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 把质量好的说成质量差的, 把符合标准要求的说成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或者通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方法, 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等, 都属于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侵权行为,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行为。民法通则中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违反该条规定, 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 属于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比如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 广告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或者泄露个人隐私的情形, 以及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给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 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中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碍; (3) 消除危险; (4) 返还财产; (5) 恢复原状; (6) 赔偿损失; (7) 赔礼道歉; (8)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 对于本法规定的广告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广告行为, 如停止发布含有侵权内容的广告, 并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 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因广告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对广告主以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本条的规定, 因上述严重广告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公司、企业, 其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法定代表人属于对公司、企业的严重违法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由于其缺乏守法意识, 应当要求其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改过, 增强法律观念, 培养守法意识后, 再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同时,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公司、企业的相关管理职务, 对其也是一种惩戒。